滥竽,则重咎所归,实在各该初选监督。再查国民代表选举,在各省系以各该最高级长官,会同监督之,此后凡关于国民代表选举事宜,如系军政同城,希即妥协密商办理,并饬知各该初选监督,一体遵照为要。
办理国民会议事务局印。
这道密电,已将选举方法,指示明白。还有将国民代表大组织法中,有关运用各条,分别密示。开列如下:
(一)本法第一条所称国体请愿事件,以国民代表大会决定之等语。查此次国体请愿,其请愿书不下百起,请愿人遍于全国,已足征国民心理之所同,故此次所谓以国民代表大会决定云者,不过取正式之赞同,更无研究之隙地。将来投票决定,必须使各地代表,共同一致,主张改为君宪国体,而非以共和君主两种主义,听国民选择自由。故于选举投票之前,应由贵监督暗中物色可以代表此种民意之人,先事预备,并多方设法,使于投票时,得以当选,庶将来决定投票,不致参差。
(二)本法第二条,国民代表,以记名单名投票法选举之,以得票比较多数者为当选等语。查此项代表,虽由各选举人选出,而实则先由贵监督认定。本条取记名单名主义,既以防选举人之支吾,且以重选举人之责任。
惟既取多数当选主义,则必须先事筹维。贵监督应于投票之先,将所有选举人,就其所便,分为若干部分,随将预拟之被选举人,按各部分一一分配之,何部分选举何人,何人归何部分选举,均各于事前支配妥协,各专责成。更于投票时派员监视,更分别密列一单,密令照选,庶当选者,不致出我范围。
(三)本法第四条,各省各特别行政区域之代表,由国民会议各县选举会初选当选之复选选举人,及有复选被选资格者选举之等语。查本条所称复选选举人,与复选被选资格,实系两种资格,并非谓一人须兼有此两条件,本局曾于另电解释在案。本局之规定,其精神亦系为各监督留伸缩之微权。如果选举人报到甚少,不足以昭示大公,则由贵监督自行遴选合于复选被选资格之人,以充其数,庶决定投票日期,不致多所为难。
(四)本法第十一条,所称届选举日期,就报到之选举人,由监督召集之,举行选举等语。查本条之规定,系因此次决定国体,事关国家大计,初选举行以后,即不可过为迟延,故届选举日期,只就报到之选举人召集投票,而不及员额之限制。且各选举人人数过少,各监督尚可援本法第十条后段之规定,以增其额数。惟形式上必须力求普遍,庶于此次设立国民代表大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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