泽之息,矿产水力之利,旨为地方政府之所有,而用以经营地方人民之事业,及育幼、养老、济贫、救灾、医病,与夫种种公共之需。
十二、各县之天然富源,与极大规模之工商事业,本县之资力,不能发展与兴办,而须外资乃能经营者,当由中央政府为之协助。而所获之纯利,中央与地方政府,各占其半。
十三、各县对于中央政府之负担,当以每县之岁收百分之几为中央岁费,每年由国民代表定之。其限度不得少于百分之十,不得加于百分之五十。
十四、每县地方自治政府成立之后,得选国民代表一员,以组织代表会,参预中央政事。
十五、凡候选及任命官员,无论中央与地方,皆须经中央考试、铨定资格者乃可。
十六、凡一省全数之县,皆达完全自治者,则为宪政开始时期。国民代表会得选举省长,为本省自治之监督。至于该省内之国家行政,则省长受中央之指挥。
十七、在此时期,中央与省之权限,采均权制度。凡事务有全国一致之性质者,划归中央,有因地制宜之性质者,划归地方,不偏于中央集权,或地方分权。
十八、县为自治之单位,省立于中央与县之间,以收联络之效。
十九、在宪政开始时期,中央政府当完全设立五院,以试行五权之法。其序列如下:曰行政院,曰立法院,曰司法院,曰考试院,曰监察院。
二十、行政院暂设如下各部:一内政部,二外交部,三军政部,四财政部,五农矿部,六工商部,七教育部,八交通部。
二十一、宪法未颁布以前,各院长皆归总统任免而督率之。
二十二、宪法草案,当本于建国大纲,及训政宪政两时期之成绩,由立法院议订,随时宣传于民众,以备到时采择施行。
二十三、全国有过半数省分达至宪政开始时期,即全省之地方自治完全成立时期,则开国民大会决定宪法而颁布之。
二十四、宪法颁布之后,中央统治权则归于国民大会行使之。即国民大会对于中央政府官员,有选举权,有罢免权;对于中央法律,有创制权,有复决权。
二十五、宪法颁布之日,即为宪政告成之时,而全国国民则依宪法行全国大选举,国民政府则于选举完毕之后三个月解职,而授政于民选之政府,是为建国之大功告成。
吴佩孚看完道:"这东西,你从哪里得来的?"吴毓麟道:"我有个香港朋友,用电报拍给我的,我怕大帅还不曾知道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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